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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定

作者:陈俊华
2019-10-06
信息

恶意补足年龄

1997年10月1日中国新刑法典开始实施,其中刑法典第17条对中国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负、怎样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意义重大。

就对法定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的规定而言,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质的要求是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成年人明显具有这种能力(某些精神病人除外),反之,幼年人明显没有这种能力,因此,幼年人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

问题是出于从幼年向成年过渡时期的人,其辨认控制能力难以具体认定。

英美普通法对于10岁以上不满14岁的人制定了特殊规则,这些人因为年龄小,原则上无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但是,恶意补足年龄,如果他们知道是恶行而实施时,则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是恶意补足年龄。

本文拟对刑责年龄的分类、世界各国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介绍,并对我国刑事年龄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讨论,以求得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平衡,既保护好未成年人,又使社会安全受到保障。

恶意补足年龄这种做法既说明对主体质的要求是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也说明幼年向成年过渡时期的人的辨认能力难以认定。

[1]“恶意补足年龄”不但可以使刑法典第17条的法条表达清楚、人格化,而且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中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仅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就有14个条文22处提到了“刑事责任”,在附属刑法条款中,刑事责任这一术语则更为常见,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都是围绕“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而展开的。

因此,刑事责任应当被视为刑法中的一个基本范畴。

[2]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法责任是犯罪人因刑事法律的规定而应当为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以刑事处罚、非处罚的处理或单纯宣告有罪的方式对其行为进行否定评价的负担。

(二)刑事责任主要特征

1.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应当承受的负担。

“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积极意义上的责任是指分内应做的事;消极意义上的责任则是指由于没做好或没做到分内的事因而应负担的过失。

而刑法中的行为规定是指行为人应履行义务范围内的,所以说刑事责任属于消极意义上的一种责任,本身具有某种负担之意。

刑法条文在使用“刑事责任”一词时,也主要是同“负”、“不负”连用的。

如《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因犯罪行为而产生。

即是说,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没有犯罪行为就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

具体而言,犯罪行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实施的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射虎关系并为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因此,对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3.事责任以刑事处罚、非刑事处罚方法的处理或单位否定性法律评价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责任占有重要的地位。

但是,也应当承认,刑事责任的重要地位在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反映,或者说,刑事责任目前在刑法的实际地位与其重要意义还不相称。

在针对未成年范围范畴而言,笔者认为虽然刑法第17条第1款中明文规定,但甚至在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出现将之细节化到不足16周岁的公民在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时的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这是刑法理论的一个盲区,忽略了未成年人在心理成长过程中的成熟度问题。

就刑事立法方面来看,刑事责任是衡量对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和如何配置犯罪的依据。

就司法方面来看,刑事责任是审判机关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和如何适用刑法的标准。

总之,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什么刑罚,一般来说都取决于人的刑事责任。

但刑事法律的规定才是形式的前提和保障。

就刑事责任根据学说而言,笔者想综述前苏联学者E.C.乌捷夫斯基所倡导的罪过说[1]和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提出的哲学和法学根据说[2]。

这两种学说分别强调了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行为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一种心理态度,以及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

可引用恩格斯的一句话概括:“如果不说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能力、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的议论道德和法的问题”。

[3]

二.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及根据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成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

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二)我国刑法确定刑事责任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的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参考了国外立法例,同时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又具有我国自己的特点:凡属于该责任年龄时期不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一律不追究或不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有些案件可以作为情节考虑。

[4]

上文中提到“有些案件可以作为情节考虑”是具有科学依据和现实依据的。

因为就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的现状及特征来看,随着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世界各国均形或不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有些案件可以作为情节考虑。

上文中提到“有些案件可以作为情节考虑”是具有科学依据和现实依据的。

因为就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的现状及特征来看,随着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世界各国均形成了犯罪低龄化的趋势。

我国目前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约有1亿,占我国总人口的10%。

未成年犯罪人占全国青少年犯罪人总数的比例,从全国公安机关的统计看:1982年为29.8%,1983年为26%,但绝对数上升12.6%,1984年为32.3%,1985年为43.4%,1986年为30.8%;从全国人民法院的统计看:1984年为11%,1985年为13%,1986年为16%。

[5]加上犯罪黑数,实际上还要高于这个数字。

这种总的上升趋势固然与我国近年来人口结构中未成年人的比率增加有关,但也足以说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相当的比重和严重性。

而未成年人触犯刑律的特征更揭示了这类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1)暴力成份明显,少年犯罪中暴力倾向日益明显是当前青少年犯罪最突出的一个特征。

据涂敏霞的《第四届亚洲青少年问题国际研讨会综述》表明,青少年犯罪中暴力型犯罪案件在1991年末仅占总数的7.8%,1995年底猛升到21.95%,1996年更达到36.2%。

而从犯罪类型来看,在近十年中,青少年杀人罪犯一直占全部杀人案犯的50%左右,强奸案犯占55%以上,伤害案犯占67%。

其中以抢劫案为例,50年代青少年抢劫犯罪占1.25%,80年代时占5.88%,而目前已飙升到25%左右。

究其原因,根本上来说是青少年身心发展不平衡造成的。

暴力成分主要体现在犯罪的手段上,而能够作为犯罪手段的根本要素不外乎体力和智力,体力在犯罪中的外化表现主要就是暴力。

青少年在犯罪中之所以倾向于使用暴力,正是因为他们在生理的发展水平上已接近成人,基本上已处于一生当中颠峰状态,而智力的发育相对于体力来讲,相对要落后不少。

对于青少年来说,他们的体力比智力有着明显的优势,因而体力自然是他们作为犯罪手段的首选。

此外,暴力犯罪还有行为模式简单,耗时少,易操作,突发性强的特点,这与青少年分析、思维水平不成熟,易冲动的心理特点是分不开的。

(2)案情简单,激情犯罪多。

青少年犯罪在事先往往没有明显的动机和明确的作案目标,没有细致周密的谋划部署,通常只是因为某些偶发事件而突然起意,在直接欲望的支配下发生的犯罪占多数。

据有关部门统计,在青少年犯罪中具有突发性质的案件约占57%。

从青少年的犯罪中基本上能够看出其原始动机,如为满足自己支配欲而发生的伤害、凶杀案件;为满足占有欲而发生的抢劫、盗窃案件;为满足性欲而发生的性犯罪等。

犯罪动机的产生根源于心理的不平衡,青少年的心理机制不成熟,经济、社会地位较低,往往不能够理智控制自己的心理或通过多种正当途径去满足自己的欲望,犯罪便成为其实现心理平衡、满足欲望的途径。

犯罪源于不良的动机,不良的动机根源于不健康的心理,青少年的心理不成熟、不稳定,容易形成不健康的心理。

(3)团伙犯罪现象突出。

据某市对30件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调查统计表明,结伙犯罪有21件,占70%,从14岁到17岁,结伙作案比例与年龄增长成反比,其中14岁的少年作案结伙率为100%。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对于青少年而言,由于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二是青少年渴望被同龄人关注的心理在独生子女的家庭里,在学习压力巨大的学校里都无法得以完全的满足,于是他们不得不转向社会。

(4)在发展趋势上,青少年犯罪呈现“低龄化”、“女性化”、“恶性化”和“智能化”的发展势头。

综上所述,在未成年人触犯刑律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愈发严重的形势下,立法者有义务为此担忧并做出法规上的完善。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特别是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时,除了考虑一般的治安或行政处罚,也应该考虑到刑事处罚。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和影响因素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包括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

其中,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也就是行为人能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为刑法所禁止、谴责和制裁。

例如,一个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能不能认识到杀人为刑法所禁止,如果有肯定的认识,就具备了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例如,能否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杀人行为,有这样的选择自由,就具备了控制能力。

能力中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

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

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控制能力。

只要确认某人没有辨认能力,他便不具备控制能力,从而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

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辨认能力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幼年人和患严重精神病的人,自然也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

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

在具备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要确认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

人虽然有辨认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并无刑事责任能力。

由此可见,仅有辨认能力而没有控制能力,就没有了选择和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成其为刑事责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存在又须以具备辨认能力为前提,因而不可能存在仅有控制能力而没有辨认能力的情况。

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

(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一般说来,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

前者主要受到人幼年向成年成长的年龄因素的制约。

后者则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和特点的影响。

此外,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丧失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也会有一定的影响。

[6]

就对法定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的规定而言,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质的要求是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成年人明显具有这种能力(某些精神病人除外),反之,幼年人明显没有这种能力,因此,幼年人没有任何罪过,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

问题是出于从幼年向成年过渡时期的人,其辨认控制能力难以具体认定。

英美普通法对于10岁以上不满14岁的人制定了特殊规则,这些人因为年龄小,原则上无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但是,恶意补足年龄,即如果他们知道是恶行而实施时,则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法定年龄与辨认能力对犯罪成立与否的重要影响

国外刑法理论历来认为,辨认控制能力的有无既要由精神病专家进行心理的、医学的鉴定,同时要由法官进行法律的、规范的判断。

但这二者做出的判断有时一致,有时并不一致。

所以在司法实践上很难鉴定未成年行为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辨认控制能力。

因此,不可能从刑罚适应能力方面来解决上述问题,只能用以下方式寻找答案。

[7]

(一)承认辨认控制能力本身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这种方式肯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当然也会肯定他们对一般犯罪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因为一般犯罪的性质与危害明显重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那么,立法者为什么规定他们只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不对一般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呢?因为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较低时,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能达到犯罪的程度,因而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达到了一般违法的程度,因而应承担一般法律责任。

(二)刑事政策上的理由

刑法规定的后果主要是刑罚,刑罚虽然具有积极功能,“但是,刑罚是给予拘束自由这样的重大痛苦的措施,其本身并非理想的而是不得已的社会统治手段。

”“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

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的社会统治手段才是理想的。

”[8]危害程度较轻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是控制刑法的出发范围的有效方法,除此之外,对适用刑罚导致消极作用过于明显与重大的情况不适用刑罚,也不失为良策。

在笔者看来,刑罚的消极作用适用于青少年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和重大。

综上所述,辨认控制能力之所以能成为犯罪主体的要件、犯罪构成的要件,除了现行刑法理论所说的两点理由之外,关键还在于辨认控制能力本身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刑事政策上的理由。

由于法定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对犯罪的成立与否具有重要影响,因此需要慎重认定。

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和研究:所谓辨认控制能力,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对一般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而是指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禁止的特定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

例如,一个12岁的人杀人后将尸体予以隐藏并且撒谎说自己没有杀人的,证明他知道杀人是恶行,这种恶意便补充了年龄的不足,因而追究刑事责任。

英美普通法的这种做法既说明对主体的质的要求是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也说明处于从幼年向成年过度时期的人的辨认控制能力难以认定。

大陆法系国家不采取上述办法。

而是通过直接规定年龄的方法来解决。

因为一方面,现代科学发展水平还不能使司法机关很简单地测量过渡时期的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仅凭科学技术测定一个过渡时期的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进而认定其是否符合犯罪主体的质的要求,并不现实;采用恶意补足年龄的方法,则会导致认定上的随意性,从而有损法的安定性,与法制理念不相符合。

另一方面,人的辨认指控能力并非与生俱来,而是随着身心发育、接受教育和参加社会实践逐渐增长的,因此,人的辨认指控能力受到年龄的制约,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才会具有辨认指控能力。

所以,刑法采用通过规定年龄来确定过渡时期的人是否具有辨认指控能力的方法。

即凡是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只要没有精神病,就认为具有辨认指控能力;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不管实际能力如何,也认为没有辨认指控能力。

这可谓法律上的拟制。

法律的拟制总是蕴涵着平衡,或者说,法律的拟制无害与任何人。

所以,通过年龄来认定辨认指控能力,是一种理想的方法。

但也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拟制歪曲真实。

如13少年大学生,在刑法上也被拟制为没有辨认指控能力的人;反之,已满15的人,即使其辨认指控能力实际上低于13周岁的人,也被刑法拟制为具有相对辨认指控能力的人。

这确实非常僵硬,但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因为如果不这样规定,就没有可操作的具体标准。

在此意义上说,通过年龄来规定辨认指控能力又是一种不得已的方法。

结论

刑法用以预防犯罪的基本手段是刑罚,而刑罚适用的前提是犯罪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负有刑事责任。

“一个人在法律上是否应因他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而在法律上承担受惩罚的义务之问题,引出了是否符合承担刑事责任之所有各种要求之十分一般性的问题,并因而将包容是否所实施的那种行为,无论伴随它的是什么精神因素,都应受到法律惩罚的问题。

”[10]因此,合理地解决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是理性地运用刑法同犯罪做斗争的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

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但是有人仍然认为犯罪时所怀有的意图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看来他们错了。

因为,这种标尺所依据的只是对客观对象的一时印象和头脑中的事先意念,而这些东西随着思想、欲望和环境的迅速发展,在大家和每个人身上都各不相同。

就未成年人触犯刑律来说,同样的道理,我们不能就其心理因素的可能不够成熟而忽略了真正的因素:犯罪的实质。

心理因素即罪孽的轻重取决于叵测的内心堕落的程度,除了借助启迪之外,凡胎俗眼是不可能了解它的,因而,怎么能以此作为惩罚犯罪的依据呢?[11]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司法心理学与刑法理论还没有展开对部分辨认控制能力的研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辨认控制能的情况则是不容否认的。

对这种情况进行调查、讨论、研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涉及具体的行为人究竟对某些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不满14周岁以及不满16周岁的人处于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家庭教育与社会教育的年代,因为他们实施了越轨行为便科处刑罚,会导致他们在封闭的监狱里度过相当长时期,不仅丧失各种正常教育的机会,而且会导致人格异常,就业机会减少,从而对他们的未来生活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因此,可以说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救助未成年人的。

特别是在罪刑法定的当代法制社会,未成年人在法定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都被硬性的规划了成熟度的界限。

“恶意补足年龄”只会是纸上谈兵的理论,但是其中确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随着社会发展,幼年到成年过渡的加速和提前,都需要法律做出相应的调整。

而在这些调整中,笔者希望“看到恶意补足年龄”的轮廓会在明文规定的法条中显现出应有的光辉。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166页至180页

[2].齐文远、周详:《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哲学、社会学、法律文化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193页至213页

[3]《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454页。

[4].刑法学全书编委会:《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1993年出版

[5]涂敏霞:《第四届亚洲青少年问题国际研讨会综述》

[6].张智辉:《理性地对待犯罪》,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出版,158页至264页

[7](英)克罗斯(Cross,L.),(英)琼斯(Jones,F.):《英国刑法导论》,据英国巴特奥尔兹公司1980年英文版译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8][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I》,有斐阁1972年出版,第44页、第47页

[10]武天成:《青少年犯罪原因之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11](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82页至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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