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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说明理由

作者:金俊华
2019-10-08
信息

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意见是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函【2017】181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

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

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

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

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

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办公厅 

2017年5月19日 

扩展资料: 

从法律地位上,给职业打假人一个说法 

11月15日起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强调,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这意味着“职业打假人”或将难以得到消法保护。

 

近年来“职业打假”的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一些职业打假者的打假行动多针对广告语、标签标示不规范现象,真正针对假冒伪劣产品的较少,这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行政、司法资源,甚至有职业打假人故意调包过期、虚假商品并敲诈商家。

因此,新规很可能将职业打假群体排除出消费者之外。

但有关部门不宜忽视职业打假的正面作用,不妨明确阐释该群体法律地位,并加以规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群体。

而职业打假人则有明显的职业性、牟利性、经营性,已经成为一种区别于消费者的特殊人群。

实际上,相关部门一直未明确职业打假人法律地位,使得该群体一直处于灰色地带,游走在法律边缘。

 

当然,不能一概抹杀职业打假的现实意义。

职业打假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性。

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后往往受限于各种因素,不得不放弃维权,监管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又没有充足的资源打击违法行为。

如果将职业打假人剔除出消费者范畴,那么,理当及时科学阐释其法律地位。

可把职业打假人作为新兴群体对待,划定其行为和业务边界。

此外,还要推进其转型发展,如指导普通消费者维权,为监管部门提供线索。

这样一来,既解决了职业打假群体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又规范了其行为方式,让其成为维护商品市场秩序的有机组成。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从法律地位上,给职业打假人一个说法

“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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